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郭宏仁
相 對 人
即原審
被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
第222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500 元+30,2
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30,7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