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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郭宏仁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 第22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500 元+30,2 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30,7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