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
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聲請
假處分並供
擔保提存在案,
嗣後前開訴訟判決確
定,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並實際
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2 樓」寄出
存證信函作
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
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並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惟查,相對人設立登記
地址仍在桃園市○○區○○路○○號2 樓,且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訪查,相對人
法
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仍於該址營業中,此有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分局110 年10月29日桃警分
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