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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提存在案,後前開訴訟判決確 定,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並實際 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2 樓」寄出存證信函作 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並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設立登記 地址仍在桃園市○○區○○路○○號2 樓,且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訪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仍於該址營業中,此有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分局110 年10月29日桃警分 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