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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反訴被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反訴原告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桃簡字第553 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06,000 元 ,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10 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550 元(4,960 元-4,410 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之訴訟費 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併此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