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
反訴被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忠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
反訴原告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桃簡字第553 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06,000 元
,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10 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550 元(4,960 元-4,410 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之訴訟費
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併此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