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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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秀發
相 對 人 陳嬿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桃簡字第7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4,74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4,74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