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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東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素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就 宜蘭縣○○鄉○○○段○○○○號之一部持分締結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即買受人遂依約簽發面額新 臺幣3 萬7,251 元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予相對人為簽約款 之給付,嗣於109年2月5日經相對人之受託人寄發存證 信函稱相對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並據此退還上開支 票。聲請人爰於109年3月9日、3月17日及3月26 日分別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主張契約並非無效,並隨函再 行交付上開支票,分別因原址查無其人及地址欠詳等因而遭 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得為公示送達者,應以「意思 表示」無法通知達到相對人處所者為限。又按所謂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契約並非無效部分: 因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於契約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究已發生,雙方當事人即受拘束 ,故當事人間嗣後就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存否所為之主張, 非如終止、撤銷等變更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既欠缺直接變 動契約效力之法效性,該等主張即非屬意思表示。本件依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寄送資料觀之,核其內容,無非係與相對人 間就契約所涉成立及生效要件存否所為相異之主張,既無法 使系爭契約之效力有所變動,況縱如相對人所主張者,系爭 契約亦因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而無從徒憑聲請人 之主張而異其效力,故此等主張欠缺法效意思,要無民法第 97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退還前開簽約款支票部分: 按清償者,僅以債權是否受有滿足為判斷之標準,清償人是 否有清償意思,實非所問,亦即只要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清償之性質 ,一般認為係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本件依系爭買賣 契約觀之,聲請人以支票所給付之款項,乃係雙方約定買賣 價款之一部,具有一部清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既非法律 行為,而屬事實行為,殊無民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實不符意 思表示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