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東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煜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素琴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就
宜蘭縣○○鄉○○○段○○○○號之一部持分締結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即買受人遂依約簽發面額新
臺幣3 萬7,251 元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予相對人為簽約款
之給付,
嗣於109年2月5日經相對人之受託人寄發
存證
信函稱相對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所
拘束,並據此退還
上開支
票。聲請人
爰於109年3月9日、3月17日及3月26
日分別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主張契約並
非無效,並隨函再
行交付上開支票,分別因原址查無其人及地址欠詳等因而遭
退回。為此,爰依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得為公示送達者,應以「意思
表示」無法通知達到相對人處所者為限。又按所謂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
參照)。
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契約並非無效部分:
因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於契約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究已發生,雙方當事人即受拘束
,故當事人間
嗣後就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存否所為之主張,
非如終止、撤銷等變更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既欠缺直接變
動契約效力之法效性,該等主張即非屬意思表示。本件依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寄送資料觀之,核其內容,無非係與相對人
間就契約所涉成立及生效要件存否所為相異之主張,既無法
使系爭契約之效力有所變動,況縱如相對人所主張者,系爭
契約亦因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而無從徒憑聲請人
之主張而異其效力,故此等主張欠缺法效意思,要無民法第
97條規定之
適用。
(二)聲請人退還前開簽約款支票部分:
按清償者,僅以
債權是否受有滿足為判斷之標準,清償人是
否有清償意思,實非所問,亦即只要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清償之性質
,一般認為係屬
事實行為,
而非法律行為。本件依系爭買賣
契約觀之,聲請人以支票所給付之款項,
乃係雙方約定買賣
價款之一部,具有一部清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既非
法律
行為,而屬事實行為,殊無民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實不符意
思表示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