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奇峰、呂仲琦等間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呂奇峰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債權新臺幣114,211元,經聲請人履次催收未果,發現相對人呂奇峰原為台灣東石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之負責人,
惟於開始逾期繳款後,即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呂奇峰之子女即相對人呂仲琦,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呂奇峰請求相對人呂仲琦終止
借名登記並變更登記該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呂奇峰名下,為此提出公示登記資料,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呂奇峰之
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呂奇峰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呂奇峰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呂奇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呂奇峰對系爭公司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呂仲琦就系爭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部分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呂奇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呂奇峰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