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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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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賴明順、珍 珠交通有限公司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明順前向聲請人申請 貸款,逾期未清償。且相對人賴明順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賴明順請求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 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賴明順名下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明順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賴明順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 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賴明順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就系 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