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賴明順、珍
珠交通有限公司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賴明順前向聲請人申請
貸款,逾期未清償。且相對人賴明順為避免遭聲請人
強制執
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
於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賴明順請求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
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賴明順名下所有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
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明順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賴明順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
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賴明順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珍珠交通有限公司就系
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
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