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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司調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吉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18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 人林和吉所有,而林和吉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 詎林和吉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相對人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法代位林和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和吉之請求權利,聲明代 位林和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 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林和吉之權利,而與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塗銷登記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林和吉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 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