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司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和吉等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規定
參
照)。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
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
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18 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相對
人林和吉所有,而林和吉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
詎林和吉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相對人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
爰依法代位林和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和吉之
請求權利,聲明代
位林和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
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林和吉之權利,而與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塗銷登記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林和吉之權利,故聲請人
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
解。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