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振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10 年9 月7
日以110法賠字第011號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油汙,致原告打滑摔車,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原告因
上開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80 元、醫療費用2,1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8,350元,共99,98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
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巡查方式可分為「經常巡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三種,2.4巡查頻率規定各類巡查原則巡查頻率詳見表A2-1。依據表2-1規定,路面油漬屬「路容景觀」,巡查頻率規定應為「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而日間經常巡查之頻率為1次/週。至於所謂「特別巡查」,依據養護手冊2.3規定,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而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下雨,
惟依中央氣象局資料,並無豪雨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缺失,應與「特別巡查」之情形
無涉,而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依據表2-1規定,系爭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等單位通報後,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護單位至現場清理排除。
㈡就系爭路段之巡查及路容清潔,被告與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丰合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工作補充條款」,第2條「一般規定」的第項規定丰合夆公司有每日巡查之責任,第3條「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規定作業時段為每日自8:00至17:00。自17:00至隔日8:00如有特殊需要接獲通知應即派員撿拾。
是以,被告與丰合夆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至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8 日7 時26分發生事故,然依據丰合夆公司之日間巡查報告,並無路面油汙情形,
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亦屬110年1月7日日間經常巡查開始前,且未經通報之偶發事故,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
予以排除,實
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㈢倘
鈞院認原告主張可採,然系爭機車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油漬,致原告摔車受傷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雨路滑、地上有油漬,因此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前方突然駛出之自用小客車,遂煞車減速,接著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堪認在當時下雨路面潮濕的狀況下,原告為緊急閃避前方車輛而做出的異常駕駛行為,該事故發生是否係因系爭路段有油漬所導致,已
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若於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油漬,固負有清理排除之義務,惟路面不詳油漬發生
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路面油漬屬「路容景觀」,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特別巡查」之情形無涉,而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系爭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等單位通報後,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護單位至現場清理排除,而依被告與丰合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之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至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8 日7 時26分發生事故,然依據丰合夆公司之日間巡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無路面油汙情形,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亦屬110年1月7日之日間經常巡查開始前,且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予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