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金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榮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坤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
零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萬伍仟
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
適用之。次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價金訴訟,
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
非提解
被告到庭無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
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 元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
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
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
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
件訴訟之效力。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5,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