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李仕謙
被 告 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汝明
訴訟代理人 許為紘
被 告 廖添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09元,及被告廖添裕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添裕係被告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隆公司)之
受僱人,廖添裕於109 年9 月11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運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訴外人吳明莉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48,989元、拖吊費用1700元及受有交通費用5,
520 元之損失,上述金額合計為56,209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廖添裕所造成,我們是
被撞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身受有大面積之擦撞痕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在卷
可稽;又本院
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於影片時間00:59許,肇事車輛
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行駛而去,於影片時間01:00許,系
爭車輛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且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
前方車道上而往畫面右方行駛而去,後於影片時間01:01許
,肇事車輛之車頭右方自左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乙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在卷
可參,足見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經過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等所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不符
,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故其等所辯,委無足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6,310元(含零件41,468元
、工資44,842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2 年1 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11日止,使用已逾5 年
期間,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4,147 元(計算式:41,468×0.1 =4,147 ,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4,84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應為48,989元(計算式:4,147 元+44,842元=48
,989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
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70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
足憑,
核屬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700
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
壞維修期間即109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搭乘桃園
捷運支出運費5,520 元(計算式:115 ×48=5,520 ),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52
0 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209元(計
算式:48,989+1,700 +5,520 =56,20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賠償56,20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廖添裕之翌日即110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
被告怡隆公司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於110 年5 月4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見本院卷第41頁)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6,209元,及被告廖添裕應自110 年5 月4 日
起;被告怡隆公司應自110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