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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李仕謙 被   告 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汝明 訴訟代理人 許為紘 被   告 廖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09元,及被告廖添裕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添裕係被告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隆公司)之受僱人,廖添裕於109 年9 月11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運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訴外人吳明莉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48,989元、拖吊費用1700元及受有交通費用5, 520 元之損失,上述金額合計為56,209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廖添裕所造成,我們是 被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身受有大面積之擦撞痕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59許,肇事車輛 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行駛而去,於影片時間01:00許,系 爭車輛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且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 前方車道上而往畫面右方行駛而去,後於影片時間01:01許 ,肇事車輛之車頭右方自左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乙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經過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等所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不符 ,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故其等所辯,委無足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6,310元(含零件41,468元 、工資44,842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在卷可稽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2 年1 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11日止,使用已逾5 年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4,147 元(計算式:41,468×0.1 =4,147 ,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4,84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應為48,989元(計算式:4,147 元+44,842元=48 ,989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 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憑核屬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700 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 壞維修期間即109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搭乘桃園 捷運支出運費5,520 元(計算式:115 ×48=5,520 ),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附卷可參,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52 0 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209元(計 算式:48,989+1,700 +5,520 =56,20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賠償56,20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廖添裕之翌日即110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 被告怡隆公司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於110 年5 月4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見本院卷第4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6,209元,及被告廖添裕應自110 年5 月4 日 起;被告怡隆公司應自110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