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阮月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賀通銀(HAC THONG NGAT)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