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阮月荷
被 告 賀通銀(HAC THONG NGA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仲介越南籍之被告來臺工作,依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台服務費用第1 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
如原告因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仲介時,應賠償3 萬元之
違約金。原告已依約仲介被告來臺至訴外人金利食品行工作
,雙方已簽訂勞動契約,約定
期間為3 年,
惟被告任職不久
後即向原告表示不
適應該工作,請求轉換至其他雇主,經原
告居間溝通協調後,金利食品行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另行委託其他人力仲介業者安排至
訴外人千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裕鋒公司)工作,
而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可得之
預期利益,3 年共6 萬元服務費用之損失,且被告應依約賠
償3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辯稱:被告經由
原告仲介於109 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工作,經過14天隔離後
,
旋於109 年11月6 日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要求
全體外籍移工趕快簽名,並未有翻譯人員逐條告知契約內容
,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一無所知。又被告因在金利食品行之工
作須待在冷凍環境,溫度太冷導致被告無法適應,且被告在
越南時,仲介有告知在3 個月內如果工作不適合隨時可以轉
換,被告在金利食品行工作6 天即因無法適應而告知原告需
換工作,所得薪資5,000 餘元亦全數被原告拿走,原告雖有
允諾要幫被告再找工作,惟被告等一個多月都沒有被安排到
工作,原告因此介紹被告至他家人力仲介公司,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至千裕鋒公司工作
迄今。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服務
,且兩造業已於109 年12月4 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況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就賠償
及違約金部分,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經由原
告仲介來臺至金利食品行工作,因被告不適應請求轉換雇主
,經原告居間溝通協調後,金利食品行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嗣兩造於109 年12月4 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
行至千裕鋒公司工作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動契約、
勞動部函文
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終止服務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始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條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2、
經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若認系爭契約就賠償及違約
金約款不合理,締約前可與原告議約修改或擇由其他仲介
公司仲介工作,而享有充分工作選擇自由,且原告並
非在
外籍移工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被告於締約前
,應有充分選擇仲介服務業者或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
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再者
,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3 款係分別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
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即被
告)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乙方(即原告)時,自行
負擔待轉期間無薪資給付、膳宿費等各衍生費用,亦需賠
償乙方違約金3 萬元及雇主產生之招募相關費用。」(見
司促卷第13頁),又同條第5 項第1 款亦約定:「雇主因
素下,要求甲方提早解約返國(無法轉換時),乙方應負
責向雇主
求償甲方之損失費用(如:機票款、衍生費用…
等)…」,可知關於違約金約定,雖因被告自身因素要求
轉換雇主或仲介時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始有適用,若為雇
主因素違約,原告亦負有為被告向雇主求償損失費用之義
務,足認
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僅片面適用
於被告,原告亦同受
拘束,是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並無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同時以中文與越南文字
逐項表列,並明載:「本契約條款甲方(即被告)已於入
境台灣前或委託服務時審閱3 日以上」(見司促卷第11頁
),可見被告足以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故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而無效
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者,
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
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
,並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
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
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
告)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或乙方(即原告)時,自行
負擔待轉期間無薪資給付、膳宿費等各衍生費用,亦需賠
償乙方違約金3 萬元及雇主產生之招募相關費用。」(見
司促卷第13頁),本件被告確因自身因素,要求轉換雇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移工,為謀生計來臺工作,惟原告為引進被告來臺工
作,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
,嗣因被告違約而與雇主居間協調溝通,所受人力成本及
相關作業費用之損失,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應屬適當,而無應
予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依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即3
年共6 萬元服務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
害;而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消極的損害而言。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
即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在台服務費
用,甲方需給付乙方,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
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不足整月30日之天數時
,以日計算收取。」(見司促卷第11頁),本件兩造既已
合意於109 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終止服務契約
書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7頁),顯見雖因被告自身因素
,然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
此後已無法向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服務項目,
而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是以系爭契約存在,原
告得以對被告提供服務為前提,倘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即
無從收取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
存
續期間,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1日(共1 月
又16日)之服務費2,760 元(計算式:1,800 元/30 日×
46日=2,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辯稱其在金利食品行上班6 天之工薪5,000 餘元,
均被原告取走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2,7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24日(見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