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周毓欣
被 告 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在
被告經營之台茂購物中心內「品御方」專櫃訂購燕窩商品5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元,
嗣後並陸續分次兌領所購商品。然原告
迄於110年4月間,再次前往兌領商品時,卻發現品御方已經倒閉撤櫃,而無法取得剩餘商品,被告既為開立發票之銷售人,且依
主管機關見解為商品標示法第13條所定之販賣業者,自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與品御方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返還剩餘未領取商品之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茂購物中心內「品御方」專櫃,係訴外人台灣康寶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所經營,被告與康寶公司間僅是提供場地經營專櫃之租賃關係,原告向品御方購買燕窩商品之
買賣契約則是存在於原告與康寶公司之間,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應
無庸對原告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康寶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台茂購物中心6樓之編號I-603號櫃位,以供開設「品御方」品牌專櫃使用,已經被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
暨附表承租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而原告於105年10月9日於台茂購物中心品御方專櫃訂購燕窩商品,總價共計為19,900元之事實,亦有訂購單、信用卡帳單明細與簽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第20頁),此
等情節均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訂購燕窩商品後,尚有部分商品未經領取,所餘價金金額為11,940元
一節,被告於到庭為言詞辯論時亦未為爭執,此一事實亦可認定,首先說明。
(二)原告雖以其訂購燕窩商品之發票係以被告之名義開立,而主張被告應負銷售人之責任
云云,然依一般公眾之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處購買商品時,實際從事銷售行為、出售商品者應為承租各專櫃之廠商,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則僅是提供購物場所吸引消費者,以此向設櫃廠商收取租金或就其營收抽成以營利。雖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通常會與設櫃廠商訂定契約,由其統一向消費者收款並開立發票,事後再依其與設櫃廠商間之契約調整各項費用(如營收抽成、刷卡手續費、停車場費、設櫃租金等等),但實際上設櫃廠商仍係以自己之計算,向消費者出售自己所生產或經銷之商品,衡情應無代理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意思,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亦不僅因代為向消費者收款之事實,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此,
本件原告購買
上開燕窩商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設立經營品御方專櫃之康寶公司間,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三)原告雖援引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康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2項所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均係課予設計、生產、製造、提供、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擔保商品或服務具有
適當安全性之義務。本件既僅係康寶公司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原告購買之燕窩商品,而與燕窩商品本身之品質或安全性
無涉,即無適用此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98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依相同理由負責,然
經查詢上開判決內容,前者之原告係主張該案被告提供場地予設櫃廠商銷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而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後者之原告則係主張該案被告提供場地予設櫃廠商銷售含有管制藥品與偽藥成分之商品,而依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起訴;二者之基礎事實均係涉及商品本身之侵害性,與本件純屬契約不履行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另原告雖引用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函釋,主張被告為商品標示法第13條規定之「販賣業者」,然該函釋之旨僅在界定商品標示法第13條所定,應配合商品標示主管機關稽查之業者範圍,本件既非因上開燕窩商品之商品標示發生爭議,商品標示法第13條之規定及上開函釋之見解,與本件顯屬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8條、商品標示法第13條1之規定,與康寶公司連帶負責,均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