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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成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民 被   告 許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簽訂租賃訂金收款憑 證(下稱系爭憑證),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 月1 日至原告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約),承租由原告受訴外人李靜委 託出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並約定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租約解除,包含不租,原告應支付相當於 半個月之月租金額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下稱報酬)。不 料被告至今仍拒絕與李靜簽訂租約,依系爭憑證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報酬8,750 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憑證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承租社會住宅須以無自有 住宅者為限,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被告有購買預售屋未交 屋之情形,且不知何時會交屋,被告於預售屋交屋後毋庸簽 訂租約及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憑證,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7 月1 日至原告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由原告受李靜委託 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 萬7,500 元等情,有系爭憑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系爭憑證第2 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之同時,應一次以現金支付相當於半個月之月租金 額與出租受託人(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致租賃契約解除者…承租人仍應支付前開服務 報酬」、第4 項記載:「承租人不租或不依約履行,定金由 出租人沒收,契約解除」等情,有系爭憑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而系爭憑證第2 條第4 項既約定承租人不租 契約即解除,則同條第3 項所稱「租賃契約解除」亦應包含 承租人不租即未簽訂租約。又被告未於110 年7 月1 日至原 告處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未簽訂租約,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相當於半 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8,750 元(計算式:1 萬7,500 ÷2 = 8,750 )予原告。另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有自有房屋者不 能承租,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憑證簽訂前被告已購買預售 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交屋通知書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於簽訂系爭憑 證前本可衡量預售屋可能之交屋日後決定是否依系爭憑證上 條件承租系爭房屋,況且依據常情,被告得決定是否接受預 售屋之交屋,因此,縱認原告於系爭憑證簽訂前已知悉被告 已購買預售屋,然被告既未於系爭憑證就預售屋交屋為特別 約定得不簽訂租約及給付報酬,仍簽訂系爭憑證,被告於接 受預售屋交屋後,縱因此不符承租社會住宅條件,而不能承 租系爭房屋,仍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簽訂租約。被告抗 辯已事先告知預售屋可能交屋,預售屋交屋後,其毋庸簽訂 租約及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自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8,750 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750 元,及自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