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依其據以請求之高空作 業車租用合約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因直接或間接有關本 合約之事項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高空作業車租用合約 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