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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雲華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 人,自不適用原告所擬系爭租約內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 第6頁),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