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雲華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
院個資卷)。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
人,自不適用原告所擬系爭租約內
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
第6頁),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