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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祐承
被      告  宣如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諾言有限公司、宣如璇、魏嘉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撤回被告諾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諾言有限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嗣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茲原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為起訴事實所敘買賣契約涵蓋,認其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云云本院認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 年4 月30日,以價金35萬元向諾言有限公司購買民國100年1 月出廠、廠牌福斯、車型Tiguan、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認證書;又系爭車輛於展示時有導航、電視影音、行車紀錄器,但交車的時候只有收音機;且當時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為自用車,但原告查詢後發現為公司營業用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諾言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契約
  上有載明認證書的費用是要由原告負擔的,但是原告沒有付這個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輛當時當時所做的廣告就是原廠機,而實際交給原告的車上的確有原廠附的DVD 影音設備,原告所指稱的導航及電視原廠本來就無此配備;另外系爭車輛前手即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是單純的汽車買賣公司,我是從宜昌公司談售過來的,系爭車輛確實是自用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
    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
    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諾言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是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係諾言有限公司被告已明。換言之,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諾言有限公司之間,則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生是否可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是依上開(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而被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前段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8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展示時有導航、電視影音、行車紀錄器,但交車的時候只有收音機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交付時的系統與原先約定的影音系統不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其主張即難認有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公司營業用車云云,然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個資卷),原告之前任車主雖為宜昌公司,然持有期間僅為110年3月29日至5月4日,再前任車主即為自然人(持有期間為100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9日),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認證書,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記載約定認證另計(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原告既未給付認證費,其請求被告交付認證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