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冠達
代 理 人 周冠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雅玲即翌展工程行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