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元弘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振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若被告未移除該廢棄物而由原告代履行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移除費用,顯可見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是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