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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元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被      告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若被告未移除該廢棄物而由原告代履行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移除費用,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是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