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聶靜萍
被 告 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但依該條文義,能以此取得管轄權者,僅以契約之「約定履行地」法院為限,「契約發生地」之法院則不在此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前述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在桃園市蘆竹區之
住所,透過網路與被告成立消費契約,故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但依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陳述與所附證據資料,可見本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中西區,依上述說明,縱認契約成立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本院仍無從以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節主張並
非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