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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聶靜萍 


被      告  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但依該條文義,能以此取得管轄權者,僅以契約之「約定履行地」法院為限,「契約發生地」之法院則不在此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述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透過網路與被告成立消費契約,故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但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陳述與所附證據資料,可見本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中西區,依上述說明,縱認契約成立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本院仍無從以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