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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7號 原   告 天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呂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