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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丁思儒 被   告 葉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下稱 原告網站)開設網路賣場「莎皇后」(下稱被告賣場),兩 造間約定遵守「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系爭條款約定由原告代收被告賣場買家交付之交易款項 ,嗣後撥付予被告,並約定當買家刷卡付款之付款、清算等 機構通知原告網站代收之交易款項為爭議款項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交易款項。又買家洪璟如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經由原告網站向被告賣場訂購「Chanel coco20 荔枝黑金尾 款(For Rita勿下單)」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格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洪璟如隨即刷卡支付 系爭款項由原告代收,原告嗣後再撥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詎 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接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通知系 爭款項為爭議款項,依系爭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璟如透過原告網站支付系爭款項當作訂金,但 洪璟如未支付尾款,所以我沒收訂金即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原告網站開設被告賣場,兩造間約定遵守系爭 條款,洪璟如於107 年6 月26日經由原告網站向被告賣場訂 購系爭商品,嗣刷卡支付系爭款項由原告代收,原告嗣撥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接獲信用卡中心通 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項等情,有系爭條款、訂單資訊、被告 聲請提領紀錄、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帳單 調閱明細表及系爭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9至41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條款第8 條第5 項約定:「商店街市集(指原告網站) 若接獲收單機構、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之通知 ,通知商店街市集所為您(指網路賣場賣家)代收之交易款 項係為爭議款項時…商店街市集得暫停撥付該筆代收交易款 項,且如該款項已撥付予您,商店街市集得自應付予您的款 項中扣除或要求您返還」,有系爭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原告既已接獲清算機構即信用卡中心通知系 爭款項為爭議款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條款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洪璟如交付之訂金,其得予沒收云云 ,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縱認被告與洪璟如約定 系爭款項為洪璟如交付之訂金,被告得沒收系爭款項乙節屬 實,然此僅屬被告與洪璟如間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洪璟如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