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水之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綺 訴訟代理人 趙志仁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 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南向54公里500 公尺中線車道時,因 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有 、訴外人鄭翌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36,500元(含工資18,300元、零件18,200元)及 拖吊費2,400 元,共計3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 輛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 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筆錄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準此,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確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6,500元(含工資18,3 00元、零件18,2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8 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 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20 元(計算式:18 ,200元×1/10),另加計工資18,3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20,120元。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4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應得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52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20,120元+拖吊費用2,400 元=22,5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0元 ,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