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水之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綺
訴訟代理人 趙志仁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
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南向54公里500 公尺中線車道時,因
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有
、訴外人鄭翌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36,500元(含工資18,300元、零件18,200元)及
拖吊費2,400 元,共計38,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
輛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經
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等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
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等情,業經
兩造於警詢筆錄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準此,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確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
於法
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6,500元(含工資18,3
00元、零件18,2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
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8 月13日止,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依
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20 元(計算式:18
,200元×1/10),另加計工資18,3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
必要費用應為20,120元。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4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應得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52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20,120元+拖吊費用2,400 元=22,5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0元
,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