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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蔡宛樺(原名:蔡譯瑩) 受告知人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 卷第2 頁),後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0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1頁、第32頁),核 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受告知人購買商品 並辦理分期付款,且約定由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支付受告知人71,280元,再由被告分期攤還上開款項,然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訴外人63,360元及利息,後 訴外人於108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經 催討仍拒絕清償款項,依契約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受告知人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我有向受告 知人反應過,但受告知人表示保固範圍而要我自費修繕, 我後來改要求退費時,受告知人也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訂購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回執等(見本院促 字卷第3 至7 頁,桃小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或抗辯,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受告知人雖未到庭,然其具狀 表示:受告知人於105 年3 月即交付產品與被告,而被告受 領至今已逾五年,期間並未曾向受告知人通報有產品瑕疵存 在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亦 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向受告知人反應產品瑕疵等語(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逕以產品有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尚乏其據。從而,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