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蔡宛樺(原名:蔡譯瑩)
受告知人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
卷第2 頁),後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0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1頁、第32頁),核
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受告知人購買商品
並辦理分期付款,且約定由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支付受告知人71,280元,再由被告分期攤還
上開款項,然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訴外人63,360元及利息,後
訴外人於108 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經
催討仍拒絕清償款項,
爰依契約與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受告知人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我有向受告
知人反應過,但受告知人表示
非保固範圍而要我自費修繕,
我後來改要求退費時,受告知人也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訂購單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回執等(見本院促
字卷第3 至7 頁,桃小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
可參,經
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或抗辯,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受告知人雖未到庭,然其具狀
表示:受告知人於105 年3 月即交付產品與被告,而被告受
領至今已逾五年,
期間並未曾向受告知人通報有產品瑕疵存
在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亦
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向受告知人反應產品瑕疵等語(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逕以產品有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尚乏其據。從而,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