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周傳輝 被   告 通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宗晟 被   告 卜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81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 本院以110 年度桃小字第76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 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至33頁)附卷為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