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周傳輝
被 告 通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宗晟
被 告 卜東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81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嗣
本院以110 年度桃小字第76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
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至33頁)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