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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霖 被   告 吳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11條雖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契約係屬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復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北可稽(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