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霖
被 告 吳宗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
兩造簽訂之「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
11條雖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契約係屬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復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北
可稽(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