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謝璥隆(原名謝邦才)
被 告 吳明宗
李竣熙
孫世文 (
住所不詳)
被 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
適用之。
二、
經查,本院先前限期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
國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於
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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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依
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