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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小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遮隱個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碩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個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12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為人身安全及保護個資,聲請鈞院將系爭事件之判決 書(下稱系爭判決),不記載聲請人及代理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居住地等個資等語。 二、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 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㈣主文。㈤事實。㈥理由。㈦年、月 、日。㈧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判決書本應記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是聲請人聲請寄送相對人之系爭判決不記載聲請人及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已違反上開規定,自無理由。 三、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 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 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 ,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 制,即該條第2 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系爭事件 屬於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 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 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另現行上網公告之裁判,除當 事人姓名外,並無公開當事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人隱 私資料,而自然人姓名則係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因此 ,聲請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系爭判決書中聲請人及代理人 姓名之記載,自無依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