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萬紘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1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寧園社區」、「冬冬日記社區」、「嘉景特區社區」等社區大樓之污水管改管、搶修工程及「U生活社區」之污水管改管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於109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經
認證通過,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5,319元,
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上開工程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材料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在卷為憑,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319元,
核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35,31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12 月14日(於110 年10 月14日經本院為國外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