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峰銓
被 告 張峰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54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兆銓鑄造實業有限公司,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10,290元之損害。因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
上開陳述,足認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