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虞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若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管理費,原告得於定期催告繳納積欠管理費後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管理費,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26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後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車牌2 面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26 號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