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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被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承攬工程之需要,陸續向原告訂購二線式照明制系統材料等數批,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6,438元,原告並已於109年11月4日現場施工完畢,均已如數交貨,被告今仍尚欠貨款213,1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收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3,15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 日起(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