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
承攬工程之需要,陸續向原告訂購二線式照明制系統材料等數批,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6,438元,原告並已於109年11月4日現場施工完畢,均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
迄今仍尚欠貨款213,1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收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3,150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4月24 日起(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