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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孝倫 
被      告  鄭家凱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賴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99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475,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2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甲○○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桃簡卷3頁),惟書狀中多有請求肇事駕駛之雇主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思,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之雇主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並向原告確認其所欲起訴之對象,原告明確表明所欲提告之對象為車號0000-00之所有人即被告乙○○,應認原告僅有對甲○○、乙○○起訴之意思,而無對甲○○之雇主即毫位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五福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肩膀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2,750元、交通費3,220元、拖吊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67,690元之損害,原告並受讓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於109年3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中有關車輛右側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76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225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乙○○應與甲○○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乙○○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業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佐(桃簡卷64頁反面),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乙○○是車主即應與甲○○連帶負責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則其主張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2,120元、交通費用:得請求2,100元。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及交通費2,10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以為佐證(桃簡卷14至18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桃簡卷98頁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後前往心寧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630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一節,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固提出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病症(桃簡卷22頁),然僅由上開診斷證明尚無從判斷原告上述症狀之成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不當然會產生身心疾病症狀,故僅憑卷內事證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而原告前往心寧診所之治療行為既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無從要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⒉拖吊費用:得請求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98頁反面),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205,024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337,200元之損害,經與維修廠協商後以250,000元完修一節,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中僅有左側受損,故有關「右前門板金烤漆」、「右後門板金烤漆」、「右邊戶定修護烤漆」等項目總計15,000元之維修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遭受肇事車輛自左側撞擊,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嚴重凹陷、變型,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證(桃簡卷86頁),而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均在行進中,依物理之慣性,系爭車輛在遭受撞擊後,不可能單純停在原地吸收所有衝擊力量,而必會因受撞擊而向右橫移甚至旋轉。
    ②佐以事故發生前原告原行駛於高鐵北路中線車道,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則係橫向停放於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可證(桃簡卷56頁反面)。由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係左側遭受撞擊(左側受力),然車輛靜止位置竟在碰撞點之「左前方」可知,系爭車輛在  碰撞後並非單純「因左側遭撞而被推向右側」,而確實有因此失控及改變行向。再參系爭車輛最終靜止之位置已十分靠近高鐵北路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桃簡卷59頁),故原告主張碰撞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輪仰角斷裂,導致車子迴轉2圈,車輛右側碰撞紐澤西護欄,導致右側車身的烤漆及板金受損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
    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門板金烤漆」、「右後門板金烤漆」、「右邊戶定修護烤漆」等損害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信。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修復費用為33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66,200元、工資171,0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桃簡卷13、65頁)。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原告與維修廠協商以250,000元完修,兩造亦均同意以原始報價中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比例折算減價,故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用應為零件費用123,221元、工資126,779元。而系爭車輛乃108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桃簡卷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2月20日,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8,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26,77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5,024元(計算式:78,245+126,779=205,024)。
  ⒋車輛價值減損:得請求140,000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⑶系爭車輛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經系爭事故後屬「重大事故車」,即便完成修復其交易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140,000元(桃簡卷130頁),足見系爭車輛在維修之必要費用外,另有14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⒌營業收入損失:得請求63,750元。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0日至年3月26日間(共34日)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而無法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67,69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無法營業之時間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基準計算。
   ⑵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4日函文指稱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以每月營業28日、每日營業9小時為基準計算,收入淨額為50,000至55,000元間(桃簡卷46頁)。原告固主張自己因參加知名車隊,每月實際收入可達8至9萬元,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為原告之實際收入有何特殊情形應高於或低於上開同業公會提供之收入淨額平均值,故應以每月收入淨額52,500元(即每日1,875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將系爭車車輛送往維修之34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63,75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5,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20元+;交通費用2,100元+拖吊費用3,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05,024元+車輛價值減損140,000元+營業損失63,7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475,994元)。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甲○○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桃簡卷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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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221×0.438×(10/12)=44,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221-44,976=78,24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