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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王春成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飛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4項原請求:「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 年(即自107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 年11月止,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1 月6 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另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若被告拒不返還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月增加租金1 倍即7萬元之違約金。另因被告違約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4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74元(租金146,774元+律師費40,000元=18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 年11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泰山郵局3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臺北中山郵局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1 月6 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0年1月6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共計146,774元【(計算式:35,000×4)+(35,000×6/31)₌146,77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6,774元,即屬有據。
  ㈣另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原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訴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已屬違約情事,原告乃提起本訴,而依稽徵機關核算109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額,律師受任民事訴訟,每一審級以40,000元為最低計算標準,有原告提出之稽徵機關核算109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依上述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以稅捐機關核定最低收費標準40,000元律師費之約定賠償,亦屬有據。
  ㈤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
    1 月6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㈥另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得向乙方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8頁)。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7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全部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74元(租金146,774元+律師費40,000元=18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4 月1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