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被 告 品萌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65,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