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葉宗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被
上訴人「王東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關於「第二審
裁判費9,270元,茲因未據
上訴人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足,尚應繳納人2,73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