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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呆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惇敘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捷紳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