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黃可雯
被 告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簽定汽車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73,000元向
被告購買馬自達廠牌CX-3汽油旗艦2019年式新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8年9月7日交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自108年10月26日起,系爭車輛陸續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系爭車輛已回廠維修30餘次。系爭瑕疵之存已影響行車安全,
爰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時並不存在系爭瑕疵,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交付當時」即存有系爭瑕疵提出舉證。此外,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7日即交付予原告,原告卻遲至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欲減少價金,顯然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108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交車,及原告曾因系爭瑕疵於108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所屬保養廠檢修多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本件本院應審究之事項為: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價金,有無
罹於時效。⒉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是否存在有系爭瑕疵。⒊原告主張減少系爭契約價金180,000元,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價金,有無罹於時效
⒈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之各項瑕疵(下稱A組瑕疵),均係於108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即已為原告所發覺並回廠維修,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瑕疵整理表在卷
可佐(桃簡卷24至25頁),應認原告就A組瑕疵已分別於歷次回廠維修時即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壢簡卷3頁),故縱令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存有A組瑕疵,原告自通知被告
上開瑕疵之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8之各項瑕疵(下稱B組瑕疵),原告均係在110年4月20日後始發覺其存在,至原告110年6月間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未逾6個月以上,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並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是否存在有系爭瑕疵:
⒈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買受人主張減少價金,必以標的物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為限,蓋標的物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既均由買受人承受,則關於交付時尚不存在,交付後始發生之瑕疵,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其危險而不能向出賣人主張減少價金。此外,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付交付時即存有B組瑕疵,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上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有B組瑕疵,惟其中編號12之「方向盤脫皮」對系爭車輛之正常功能或效用並無影響,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至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之各項瑕疵,於原告回廠檢測時多呈現「未能發現與解決」(桃簡卷71頁及反面),或「檢測無異常」(桃簡卷151至152頁),則該等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 ⒊此外,B組瑕疵係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111年1月3日間陸續發現,而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系爭車輛行駛里程已達22,882公里,此有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可證(桃簡卷29頁),應認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後均有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而此時距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已經過1年以上,若108年9月7日系爭車輛交付當時B組瑕疵即已存在,何以在交付之前1年間B組瑕疵均未發生異常,故縱令B組瑕疵確實存在,其究係系爭車輛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或係隨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而產生仍屬不明。
⒋原告固聲請將系爭車輛送往台灣區汽車工業同業會進行鑑定,然系爭車輛自交付迄今已近4年,且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後之4年間已有多次維修保養或更換零件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在卷在證(桃簡卷29至3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已進廠維修60餘次(桃簡卷164頁)。足見該車目前之現況與108年9月7日交付時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故若現在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至多僅能鑑定系爭車輛「現況」有無瑕疵,而無法回溯鑑定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7日「當時」有無B組瑕疵之存在。再考量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交付後原告均有正常使用,故縱令112年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現況確有B組瑕疵之存在,亦無從釐清該瑕疵之發生係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或隨原告之使用而產生。即,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往往台灣區汽車工業同業會進行鑑定,亦不能釐清「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是否存在B組瑕疵」之爭點,故本院認為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系爭瑕疵而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然系爭瑕疵中A組瑕疵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B組瑕疵則未能證明在系爭車輛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選購之原廠配件CarPlya使用導航,容易當機,熄火再啟動就正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駛中,TCS電子煞車主警示智慧型煞車輔助系統BSM、ABS燈亮,HUD無顯示,重新啟動車輛後正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