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郭宏仁
被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
30元,
嗣本院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44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66,830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
2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
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