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及105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均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
迄今仍尚欠貨款23萬8,41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貨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4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消防設備器材交貨辦法、應收款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8頁、桃簡卷第19至3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