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印文均為訴外人衛純菁所盗蓋,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工程款,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據之工程款已遭
駁回,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票據向原告請求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就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提起
上訴等語。則關於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之判決結果顯影響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票據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