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根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
系爭車牌、系爭行照)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
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9月1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公司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並領用系爭車牌2面及系爭行照1枚,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自行負責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停車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帳本明細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
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