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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卓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後,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汽車維修工資及零件合計新臺幣(下同)378,255元及連帶給付自2021.06.24起至車輛維修完成期間之替代交通工具費用(下稱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8,255元,又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聲明後段從110年6月24日起計算至本件110年8月5日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4日止之已發生交通費用,以原告主張每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合計為16萬8,000元(計算式:42×4,000=16萬8,000 ),是上開聲明訴標的價額合計為54萬6,255元(計算式:37萬8,255+16萬8,000=54萬6,2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4,08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