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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彭予萱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被   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 10月13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