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彭予萱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被 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
10月13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