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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壹錦瀨景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鈞 被   告 合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4日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484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3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