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壹錦瀨景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鈞
被 告 合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4日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484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30日送達予原告,
惟
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
足憑
,依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