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蔡桂城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鼎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林鼎睿已清償160萬元,被告為幫林鼎睿清償剩餘本金160萬元,而開立總金額為185萬元之系爭支票3張。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票款,前曾告知原告,現在可分期攤還3至5萬元,若等有工程款入帳,可一次攤還前開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150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7頁),且被告亦未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言詞辯論
期日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85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