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民視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福雄
許世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某新建案之弱電安裝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嗣被告要求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1,000元(下合稱
系爭工程),伊配合被告主建物興建時程進場施作,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承攬報酬135,000元,
惟伊全部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不給付,扣除已收取之第一期承攬報酬、未裝設器材款項48,700元及保留款27,000元,被告尚欠357,315元,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新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藯營造)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其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同意給付551,000元報酬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舉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3頁),惟
觀諸其上關於建案案名、客戶名稱等內容,均係由原告製作、填載,尚難僅因報價單及請款單載有被告名稱,即逕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係經被告副總王福雄簽認
云云,然報價單上「王福雄」簽名處左側另載有「新藯營造」等文字,由形式上觀之,王福雄應係以「新藯營造」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並在報價單上簽名;且原告
自承王福雄之名片上印有新藯營造與被告名稱,則
參酌王福雄簽名時係特別加註「新藯營造」
而非被告名稱之簽名方式,更足見王福雄
斯時並無代理被告之意;甚者,原告
所稱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實係由新藯營造簽發之支票所支付(見本院卷第9頁),
益徵新藯營造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可以採信。至原告所提報價單或請款單之客戶簽章欄雖有「洪宏裕」之簽名,但該人身分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其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