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宏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凱傑(歿)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雖以李凱傑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12日死亡,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