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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高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玉 
被      告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